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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程龙与韩彦、杨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韩彦,杨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726号原告程龙。被告韩彦。被告杨建兵。原告程龙与被告韩彦、杨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韩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诉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100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和姚保印、段伟伟共同借走原告十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姚保印、段伟伟已协商解决,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杨建兵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彦承认原告程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没有钱,希望延期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韩彦、杨建兵、姚保印、段伟伟四人借到程龙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超期利息,另加违约金30%。之后,四人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后,借款及利息未再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龙与姚保印、段伟伟就其中的五万元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韩彦、杨建兵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约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并且将双方约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要求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不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彦、杨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龙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二万一千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韩彦、杨建兵承担。二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国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