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锦兰与蒙丽娟、蒙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兰,蒙丽娟,蒙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022号原告:李锦兰,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洪,系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冰,女,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蒙丽娟,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蒙永华,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款项共计:103298.7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蒙丽娟于2015年7月20日立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取了现金70000元,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逾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原、被告双方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5月24日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从2016年起每年支付10000元予原告,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的,原告有权以尚欠本金金额及违约金20000元向法院起诉和愿意承担律师费10000元等;另经原告查实,被告蒙丽娟与蒙永华是夫妻关系,被告蒙丽娟向原告借钱期间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蒙永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签订该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多次借故拖延偿还上述款项予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作答辩。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当庭陈述如下事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实际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被告蒙丽娟自愿支付的原告为(2016)粤0605民初7031号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蒙丽娟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蒙丽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及被告蒙丽娟尚欠借款本金的事实均予采信,被告蒙丽娟应向原告归还该款。被告蒙丽娟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原告与被告蒙丽娟约定如被告蒙丽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民间借贷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中以尚欠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以20000元为上限)予以支持。被告蒙丽娟自愿负担原告为(2016)粤0605民初7031号案及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蒙丽娟负担两案律师费共计10000元,该项费用属于因被告蒙丽娟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可预期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蒙丽娟与蒙永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蒙永华未到庭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蒙丽娟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蒙丽娟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蒙永华依法应对被告蒙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丽娟、蒙永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锦兰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上限);二、被告蒙丽娟、蒙永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锦兰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99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1182.9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