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东诉被告景培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东,景培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244号原告徐晓东,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名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培光,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徐晓东诉被告景培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东及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培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东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日前偿还。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景培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景培光向徐晓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晓东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2014年12月3日前还款。”同日,徐晓东向景培光银行转账50000元。现徐晓东以景培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帐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晓东主张被告景培光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但被告在欠款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培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晓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被告景培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雨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