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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购毒人员刘某某需要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的微信,双方约定在本市黄浦区中华路、白渡路附近交易。后刘某某向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号门口将一包1.7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并已向王某某追缴毒资人民币5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宫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毒品的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毒品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