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湖北华南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华南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华南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英东跳水馆网球馆西厅。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萍,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01089776-3。法定代表人陈晓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敦武,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执197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江夏区国土局”)与被执行人湖北华南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中,被执行人华南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南公司称,江夏区人民法院根据江夏区国土局夏土资执罚字(200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行审217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执1972号执行通知书。其理由是:1、江夏区国土局作出的夏土执罚字(200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强制执行期限;2、江夏区国土局作出的夏土执罚字(200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理应撤销;3、被执行财产为异议人所有的合法建筑,不应被没收。异议人为证明上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行审217号行政裁定书;2、《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据1-5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强制执行期限,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当。6、夏土资执罚字(2007)7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书;8、《江夏区城市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11、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8)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12、法释〔2000〕8号文件。证据6-12证明江夏区国土局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13、《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4、《引进投资办厂及项目用地协议书》;15、《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16、《武汉市江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1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8、《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19、《湖北省城市规划条例》;2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1、《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证据13-21证明被执行财产为合法建筑。申请执行人江夏区国土局辩称,异议人所提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一、我局申请执行期限合法有效。异议人因不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我局于2016年12月8日向江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二、异议人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属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故异议人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土地的使用及建设附加建筑的行政许可行为经法院审理认定为违法,故违法审批建造的建筑为违法建筑。四、华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本院查明,江夏区国土局于2007年9月27日对华南公司作出夏土资执罚字(2007)7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3.15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13.15亩(8770.22平方米)计币87702元。华南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华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8)武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华南公司又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和江夏区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0)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356073元。判决后华南公司又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上述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执行终结后,江夏区国土局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华南公司仍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江夏区国土局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华南公司作出的夏土资执罚字(2007)7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南公司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再次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华南公司提起的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联,致使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上述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强制执行具有正当理由。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鄂0115行审217号行政裁定书,对江夏区国土局作出的夏土资执罚字(2007)7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异议人华南公司以夏土资执罚字(2007)75号《国土资源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执行财产为合法建筑,并已超过强制执行期限为由要求撤销我院(2016)鄂0115行审217号行政裁定书的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院依照已生效的(2016)鄂0115行审217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华南公司所提异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华南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陶宏望审判员 曹政权审判员 阮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