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160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李长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李长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160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旻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李长年。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4年10月17日,对被执行人李长年作出宜环罚[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经审查已作出(2016)苏0282行审89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市环保局对李长年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执行中经现场调查,李长年原先从事的塑料粒子加工点在市环保局查处后已停止生产经营,并已将相关生产设备全部拆除,现场堆放的杂物也已清理,违法事实已消除。另查明,李长年系外地居民,目前去向不明,无法查找。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建议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宜环罚[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殷逢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