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2051号原告:张某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个体,住河北省邯郸市××县。委托代理人:陆某,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原告张印贵诉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系玻璃经销商,被告从事玻璃装饰经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两次赊欠原告各类玻璃合计价值52665元,并由被告夫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口头约定一星期内付清,原告考虑到合作关系勉强同意,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玻璃款52665元、利息6003元,合计5866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玻璃经销商,被告从事玻璃装饰经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两次赊欠原告各类型玻璃合计价值5266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过玻璃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证人张某2的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史某欠原告张某1货款5266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也有主动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史某不积极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对原告主张的6003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偿付货款52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3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存花审判员 谢金凤审判员 朱希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渊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