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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904号原告:马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闫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435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其有好的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筹款50万元,口头承诺3个月即还,并给付与本金同等数额的收益。原告当即将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逃避,并且失去联系。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1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业务凭证1份;证据3、现场付款的证明,证明款已经打到被告的账上1份;证据4、原告自己书写的对本案的意见。被告闫某某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内转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要投资较好的项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承诺3个月还款,并给付与本金同等数额的收益。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称被告口头答应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与本金与数额同等,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闫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