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字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584李凯与钱卫忠、吴传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钱卫忠,吴传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字584号原告:李凯,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卫忠,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吴传莲,女,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李凯与被告钱卫忠、吴传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及委托代理人秦秀琴、被告钱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两被告将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塍小区13幢501室房屋及自行车库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返还房款4511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因被告老房拆迁,欲出售一套80平米左右的安置房。原告想购买,经协商,原告先支付10万元给被告,待房屋位置和面积确定下来后再签订协议。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6日、2007年5月12日、2018年1月12日共计付房款10万元。2008年9月底被告拿到了新塍小区13幢501室房屋及自行车库,房价95489元,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车库。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2014年5月7日两被告领取了房产证,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加价致使无法过户。被告钱卫忠辩称,不同意过户。我是同意卖给原告的,我老婆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李凯欲购买钱卫忠、吴传莲名下的拆迁安置房。2007年5月6日、2007年5月12日、2008年1月12日李凯共计向钱卫忠支付定金10万元。2008年涉诉房屋安置落实,钱卫忠、吴传莲取得门房钥匙。2008年10月3日,李凯与钱卫忠签订了书面《售房协议》,约定钱卫忠将新塍小区13幢501室房屋出售给李凯,房屋售价95489元;李凯自行承担过户费用,钱卫忠有义务协助李凯办理过户手续等。随后,李凯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14年5月7日,钱卫忠、吴传莲取得金港镇新塍小区13幢501室、13幢自行车库02的所有权证书。因房屋未能过户,涉诉。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购房协议》、《定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再查明,钱卫忠、吴传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2007年5月份,被告的私房拆迁,有安置房要出售,当时两个被告以及见证人陆某、余某在场,讲好一个80平米的房屋以价值95489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们也同意了。在2007年5月6日,在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我们与两被告讲好购买他们拆迁的一个小套,当场就付了20000元定金,以后又付了8万元定金。等到2008年的10月3日,被告已经拿到房子,我们才签订了书面的售房协议,也明确了售房的价格。两被告拿了房产证以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去过户,两被告要求加价,在2016年12月份时,双方曾经达成协议,原告加价20000元,被告协助过户,两被告当时就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后来被告反悔,过户不成。这个房子08年9月入住至今。被告钱卫忠陈述,涉诉房屋不是卖给原告的,是在我的名下定的。我自己有拆迁指标,指标卖给他的,按照约定原告应该一次性支付我10万,但是他三次支付,导致我10万元在村里押着,押了一年。还有在08年9月份他找了人提前去拿的房子,让我损失了安置过渡费两年,大概32600元。现在原告把这个房子卖给第三方了。我老婆知道我把这个购房指标卖给原告的,收到10万的事情她也知道。但是她不知道原告又把房子卖给第三方。被告钱卫忠庭后提交其书面意见认为吴传莲对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传莲并未抗辩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持否定意见。被告钱卫忠在庭审中也陈述吴传莲对出售房屋、收到10万元售房定金是知情的。本案中,原告支付房款定金、签订《购房协议》、入住房屋已十年左右,被告钱卫忠抗辩吴传莲不同意售房,举证责任在钱卫忠,其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涉诉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达到了过户的条件。两被告应依约协助被告办理相应权属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过户,应予以支持。关于过户费用,按照《售房协议》由原告负担。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应予返还。被告吴传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卫忠、吴传莲应协助原告李凯将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塍小区13幢501室房屋及13幢自行车库02,过户至原告李凯名下。过户税费由原告李凯承担。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卫忠、吴传莲应返还原告李凯购房款4511元。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7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320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维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