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2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梁肃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第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姣,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三项;二、依法改判或驳回东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东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及理由:一审依据东盛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确定采暖期室内温度未达到18℃的责任在双泰公司是错误的,因为鉴定温度不达标是一项具有专业性的工作,公证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无权作出结论性意见。一审判决支持东盛公司购买空调及使用空调的电费等费用错误,东盛公司虽提交了购买空调的票据,但并不能证明所购空调是为了冬季取暖所用。一审判决将最终本案未做出鉴定结论的责任归责于双泰公司错误,鉴定申请是由东盛公司提出的,其就有义务举证,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其自己负担。故一审判决未全面查清本案的核心事实作出的裁判显失公平。东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东盛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泰公司为东盛公司提供采暖设计并安装的锅炉的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判令双泰公司继续履行为东盛公司更换锅炉及附属设备或承担更换锅炉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3、判令双泰公司向东盛公司支付因锅炉供热温度不达标的违约金19021.60元;4、判令双泰公司赔偿因锅炉温度不达标给东盛公司造成的损失115930.2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泰公司承担。本案在重审中,东盛公司将原一审提出要求赔偿损失115930.2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损失15075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4日,东盛公司与双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泰公司向东盛公司提供“power700型法罗力钢制燃气热水锅炉”一台及配套附件、安装工程,总价220000元;锅炉地热及外围供热管网根据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其中地暖综合造价按每平米37元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目的为“办公及展厅区域温度确保18℃以上,室外温度零下10℃(以测试日上午9时展厅平面几何中心点的温度为标准)”及施工时间、验收方式、付款方式、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泰公司开始组织施工,至2007年12月31日完成一期施工并点火,至2011年完成全部施工。双泰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后未申请东盛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对合同约定的锅炉使用后室温达到18℃进行测量,同时未提供其已将设计图纸交付东盛公司的相应证据。本案涉案工程经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现场公证,室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此东盛公司购置空调取暖,造成了额外支出,东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双泰公司设计、施工工程的合理性及温度未能达到18℃的原因及改造方案和费用等予以鉴定,本院委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需相关资料,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经本院核查,东盛公司所提供的���费单据的交纳时间全部为冬季采暖期间。东盛公司在本次诉讼期间将原一审提出要求赔偿损失115930.2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损失15075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院通知其就增加的诉求缴纳诉讼费,东盛公司未能缴纳,本院视为东盛公司撤回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对东盛公司及双泰公司诉、辩意见的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东盛公司与双泰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造成东盛公司销售展厅温度不能达到18℃的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3.东盛公司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对本案纠纷性质的认定。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双泰公司为东盛公司采购并安装锅炉,同时铺设供暖管线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安装及铺设管线工程与买卖���系订立在同一合同中,也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引发,故本案双方纠纷的基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基于此法律关系而提出。双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出本案系因安装或者铺设管线工程而引发纠纷的意见,而是根据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诉答辩,故本院确认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对温度不能达到18℃的后果承担问题的认定。东盛公司与双泰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为“办公及展厅区域温度确保18℃以上,室外温度零下10℃(以测试日上午9时展厅平面几何中心点的温度为标准)”,同时约定了温度不达标的法律责任。因双泰公司已完全负责了锅炉的设计、安装、调试及供暖管线铺设的施工,应当按合同约定将供暖温度达到18℃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温度未达到18℃,本案诉讼期间东盛公司提出对工程设计施工的合理性及未达到18℃的原因等予以鉴定的申请,后因双泰公司及东盛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及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导致无法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双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既未提供施工前将施工图纸提交东盛公司审核的证据,也未提交施工完成后其已将施工图纸交付东盛公司保管的证据,亦未提交完工后要求东盛公司验收的相应证据,应当对未能作出相应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双泰公司提出涉案锅炉已安装完毕并已交付原告使用,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施工安装的锅炉需使室温达到18℃,工程交付后双泰公司也未对所施工安装的锅炉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进行测试,故应认定双泰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本院对双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双泰公司应当对温度未能达到18℃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东盛公司各项诉求的认定。东盛公司诉请确认双泰公司为东盛公司提供采暖设计并安装的锅炉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诉请,因东盛公司已通过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确定室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亦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诉请不再另行确定。东盛公司诉请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为其更换锅炉及附属设备或承担更换锅炉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的请求,因该项请求的内容并不明确,本院按照充分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出发,即东盛公司订立合同、购买锅炉的目的在于取暖,双泰公司为东盛公司设计并施工安装的锅炉无法达到该合同目的,双泰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关于东盛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19021.60元、赔偿损失15075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的请求,因双泰公司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其合��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东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确使东盛公司自行购置空调取暖并产生电费等额外费用,对此应由双泰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直至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及展厅区域温度确保18℃以上,室外温度零下10℃(以测试日上午9时展厅平面几何中心点的温度为标准),继续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9021.6元。三、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4月15日的经济损失115930.2元。四、驳回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381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盛公司与双泰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设计方案由甲方(双泰公司)设计,乙方审核确认后依图施工。”“办公及展厅区域温度确保18℃以上,室外温度零下10℃(以测试日上午9时展厅平面几何中心点的温度为标准)”;“如温度低于18℃,甲方(双泰公司)按合同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双泰公司完成了锅炉的设计、安装、调试及供暖管线铺���的施工,应当按合同约定将供暖温度达到18℃以实现合同目的。现双方因对温度未达到18℃的原因要求予以鉴定,双泰公司及东盛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及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导致无法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双泰公司作为安装施工单位,既未提供施工前将施工图纸提交东盛公司审核的证据,也未提交安装施工完成后其已将施工图纸交付东盛公司保管的证据,亦未提交完工后要求东盛公司验收的相应证据,应当对未能作出相应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泰公司对东盛公司拟要实现供暖的面积是知晓的,而东盛公司实际使用该锅炉时也未超出该型号锅炉的最大供热范围7000平米,因此双泰公司对造成涉案锅炉供暖存在瑕疵负有一定责任。关于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仅是对双方合同书中约定的“办公及展厅区域内温度确保18℃以上,室外温度零下10℃,”的实际情况的确认,并未对温度未达到18℃的原因作出结论,原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东盛公司自行购置空调取暖并产生电费等额外费用应否由双泰公司支付的问题,经查,东盛公司因冬季取暖购置空调实际产生费用为40700元应予支持,关于空调使用电费的费用计算应以2010年实际产生电费计算,全年采暖季(11月份至3月份)月平均支付电费4329.8元,非采暖季(4月份至10月份)月平均支付2456元,采暖季的月平均电费和非采暖季月平均的电费差额是(4329.8元-2456元=)1873.8元,按照2009年至2013年共5个采暖季(5×5月=)25个月计算共计(1873.8元×25=)46845元。一审法院关于该损失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双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以上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38150.8元”的内容;三、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4月15日的经济损失87545元。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甘肃双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元。以上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