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梁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梁云峰,张功科,卢海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辖终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云峰。一审被告:张功科。一审被告:卢海莲。上诉人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云峰、一审被告张功科、卢海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4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103民初49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功科和卢海莲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因此该院具有管辖权,但被告张功科和卢海莲目前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目前属下落不明;2、上诉人是有效存续的且资产均在江南区,由上诉人所在地进行管辖更为适宜。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一审被告张功科、卢海莲为借款人,上诉人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主合同为被上诉人梁云峰与张功科、卢海莲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根据《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一审被告张功科、卢海莲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6号,属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孟 英代理审判员 王五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