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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林梅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梅泳,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饶平县。2009年6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梅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梅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梅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饶平县黄冈镇、钱东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五宗,盗得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1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梅泳窜至钱东镇李厝村被害人李某1的养殖场,将李某1放在池塘边一艘竹排船上的二个TOYO牌汽车蓄电池盗走。事后,被告人林梅泳将上述二个蓄电池销赃。经鉴定:TOYO牌汽车蓄电池二台价值合计730元。二、2016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梅泳窜至钱东镇李厝村李厝被害人李某2的养殖场池寮内,将李某2放在寮内的一台XX牌蓄电池、一台大元牌水泵及一台江鸟牌电机盗走。事后,被告人林梅泳将上述物品销赃。经鉴定:XX牌汽车蓄电池一台,价值580元;大元牌水泵一台,价值1062元;江鸟牌电机一台,价值432元;三项合计金额为2074元。三、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林梅泳窜至钱东镇沈厝村沈厝被害人沈某1的养殖场池寮内,将沈某1放在寮内的一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盗走。事后,被告人林梅泳将上述电视机销赃。经鉴定:创维牌彩电一台,价值158元。四、被告人林梅泳在实施上述第三宗盗窃作案后,随即又窜至钱东镇沈厝被害人沈某2的养殖场池寮内,将沈某2放在寮内的一台康佳牌21吋彩色电视机盗走。事后,被告人林梅泳将上述电视机销赃。经鉴定:康佳牌21吋彩电一台,价值303元。五、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林梅泳窜至黄冈镇碧州村被害人郑某的养殖场池寮内,将郑某放在池寮内的一台威震牌电动车蓄电池、一台2**伏水泵及一台浙江牌电机盗走。事后,被告人林梅泳将上述物品销赃。经鉴定:威震牌电动车蓄电池一台,价值160元;220伏水泵一台,价值315元;浙江牌电机一台,价值432元;三项合计金额为907元。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林梅泳窜至钱东镇李厝村李某华的养殖场,持一把铁锤将李某华养殖场外层竹篱大门锁头砸掉,准备进入养殖场内实施盗窃时被李某华发现,被告人林梅泳遂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梅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梅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梅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林梅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林梅泳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林梅泳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梅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樱娜代理审理员林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