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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士孝与付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孝,付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02民初1904号原告:孙士孝,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付红,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龙,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士孝诉被告付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雪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付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龙,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平安财险大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孙士孝的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孝,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士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付红、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共同赔偿孙士孝经济损失158,036.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17时10分左右,付红驾驶辽BH73**号日产牌普通客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雾凇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北路辅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孙士孝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孙士孝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士孝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头部外伤,腰部外伤、颈部外伤,口唇部外伤,全身多处擦伤,颈椎肩盘突出,颈椎管狭窄,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孙士孝在吉林市人民医院共住院83天,其中二级护理76天。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付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士孝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孙士孝外伤致右眼眶骨骨折,右眼下直肌麻痹,右眼视野减小且复视,评定为拾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及颈部外伤,不构成伤残;右眼眶内壁骨折修复约15,000元。孙士孝请求的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9,447.82元、误工费20,000元(4个月×5000元)、护理费9,430.08元(124.08元/天×76天×1人)、��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伤残赔偿金41,792.76元(23,217.82元/年×18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66元、物品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58,036.66元。付红为其所有的辽BH73**号日产牌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赔偿。付红承认孙士孝主张的事故发生、治疗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并称其所有的辽BH73**号日产牌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大连公司赔偿后自己不再进行赔偿。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承认孙士孝主张的事故发生、治疗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付红为其所有的辽BH73**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同意赔偿孙士孝请求的合理部分,关于孙士孝主张的误工费,因孙士孝在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项下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30,000元数额过高,不符合吉林市地区生活水平。该公司垫付1,900元鉴定费、1,176.02鉴定检查费应当扣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评述时予以论述。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付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士孝人身损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付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士孝无责任。承保付红所有的辽BH73**号普通客车交强险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付红在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付红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孙士孝请求的医疗费29,447.82元、护理费9,430.08元(124.08元/天×7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100元/天×83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1,793.76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孙士孝虽然已经退休,但孙士孝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发票领用本、户籍可以证明其与其妻王淑梅共同经营吉林市昌邑区孝奇日用品咨询服务部,有其他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5,000元,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20.84元计算,误工时间83天,应为10,029.72元。孙士孝十级伤残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孙士孝提供的证据可以支持其眼镜损失482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轮电动全损,故其购买车辆的损失不予支持。孙士孝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乘车的日期、车辆牌照及区间等信息,无法认定。但考虑孙士孝出院、复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1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孙士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792.76元、护理费9,430.08元、误工费10,029.72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64,402.56元。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士孝医疗费29,4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52,747.82元中的10,000元。余42,747.82元由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孙士孝眼镜损失482元。综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赔偿孙士孝117,632.38元。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保险人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能苛求其提供比较专业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需要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进行专业鉴定的,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当属于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对孙士孝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不合理医疗费用的鉴定均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76.02元系为了履行保险合同所必要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孙士孝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未被采用,其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不予支持。该条还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核定,未及时履行核定和赔偿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没有对保险事故及时进行核定和赔偿,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诉讼费用。故平安财险大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可以促使保险人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及时履行保险义务,减少各方的诉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士孝117,6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士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孙士孝负担2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32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雪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