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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朱生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朱生金,张锦林,曲江区创华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滨江南路8号江山花园二期首层。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生金,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芬,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锦林,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审被告:曲江区创华运输车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钢工业大道旁。经营者:黄树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锋,该车队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生金、原审被告张锦林、曲江区创华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锋,被上诉人朱生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义、钟瑞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后续医疗费有误:本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对于拆除内固定费用的描述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伍--柒仟圆许”使用“约”、“许”等字眼表述,说明朱生金的主管医生对于拆除内固定费用也“不确定”,保险公司认为即便能确定的也仅仅是伍仟元,一审法院按柒千元认定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属于朱生金为了证明自身损失情况、单方面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间接损失、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朱生金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朱生金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保险公司的意见是按同等责任划分承担,即4000元较为合理。四、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保险公司认为朱生金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l3360.4元/年计算,即误工费l3360.4元/年÷365天/年×l01天=3696.99元,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一)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朱生金提供的收入证明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走访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志海皮具厂,皮具厂出具声明:朱生金事故发生前(2014年底)已离职回湖南汝城务农,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与实际不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以上两个条件是并列关系,故此朱生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必须两个条件同时成立,鉴于朱生金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因为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书证;故朱生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保险公司认为朱生金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l3360.4元/年计算,即误工费13360.4元/年÷365天/年×l01天=3696.99元,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五、本案粤F×××××存在违反安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享有l0%的免赔率:(一)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中可知:粤F×××××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粤F×××××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是曲江区创华运输车队,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该案中张锦林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享有10%的免赔率。(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有投保人曲江区创华运输车队的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请法院依法核实。(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采取了加黑加粗的字体,是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故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六、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有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需承担朱生金的损失为:医疗费35358.8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3097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误工费3696.9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13834.44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l0000元给本次事故伤者朱力,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了80000元给朱力,余3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严损失限额给朱生金,即交强险限额有32000元是用于赔偿朱生金。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是:(朱生金总损失113834.44元一交强险赔付金额32000元)×事故责任比例50%×(1-10%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36825.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2000元给朱生金,减去张锦林垫付的29000元,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825.5元给朱生金。据此,据此,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825.50元给朱生金(较一审判决减少53270.6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生金负担。朱生金辩称,一、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后续医疗费有误,朱生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是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依本案朱生金的伤情及本地医院收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并且朱生金将不再主张拆除内固定手术的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作出认定的,应予以维持。二、伤残鉴定费属人身损害的赔付范围,车损鉴定费属财物损害的赔付范围,均应当予以赔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三、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支持8000元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主张按同等责任划分错误,应在认定全部损失金额后,再按同等责任进行扣减,朱生金九级伤残认定l0000元较为合理。四、一审法院认定朱生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充分的证据,保险公司不能否认朱生金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且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事后取得的所谓证据,程序不合法,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五、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粤F×××××超载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赔10%,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是否符合赔付条件应提供证据证明。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应依据胜诉与败诉比例承担诉讼费。张锦林、曲江区创华运输车队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5、6、7、8、11项。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及其他双方没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朱生金主张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金额1、医疗费35358.85元3535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00元3、护理费6040元6040元4、营养费1000元0元5、残疾赔偿金159882.2元139028.8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9、误工费54697.68元9617.7元10、交通费1000元600元11、车损鉴定费850元850元12、车辆评估费及损失3097元3097元合计280225.73元212892.35元垫付的费用张锦林垫付2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作出后,只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只围绕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扣减10%的免赔率;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农村标准计赔;三、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分责承担;五、保险公司应否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六、朱生金损失的赔付问题。一、关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扣减10%的免赔率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对该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被保险人曲江区创华运输车队也在该声明中盖章确认,据此,该案中张锦林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享有10%的免赔率。二、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农村标准计赔的问题。虽然朱生金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朱生金与用人单位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志海皮具厂的劳动合同,证实朱生金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5月在该辖区单位工作并居住的事实。虽然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志海皮具厂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声明否认与朱生金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但其声明属于单方出具,并不足以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虽然保险公司认为朱生金的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依据不充分,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否定朱生金提供的上述证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的效力并认定刘朱生金脱离了农业生产,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生金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三、关于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的确定依据,一是医疗机构的证明,二是鉴定结论。本案中,已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证明朱生金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至7000元,该医院证明了其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以及所需费用大约数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此酌定支持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分责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因身体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生金伤残,由此给其今后工作生活已造成相当程度的影响,如前所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定,而不应根据侵权人的主次责任来确定。且一审法院支持了朱生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数额并无明显过高。据此,保险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分责且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问题。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该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因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亦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同。据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朱生金损失的赔付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对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如下费用予以确认:医疗费35358.8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车辆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097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误工费9617.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2892.35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l0000元给本次事故伤者朱力,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了80000元给朱力,余3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给朱生金,即交强险限额有32000元是用于赔偿朱生金。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是:(朱生金总损失212892.35元一交强险赔付金额32000元)×事故责任比例50%×(1-10%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81402元,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2000元给朱生金,减去张锦林垫付的29000元,还应赔付3000元。综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402元给朱生金。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84402元赔偿款给朱生金;二、驳回朱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860元,朱生金负担18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朱生金预交3706元,由原审法院清退1860元给朱生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860元,朱生金负担1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预交3706元,由本院清退1846元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朱生金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丘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