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004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杨某,昌图县昌图镇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14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6年5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八面城镇。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北街。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被执行人周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沈河区青年大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在昌图县有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线每天有收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每天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扣留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扣留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留的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留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扣留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扣留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留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占有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阿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