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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宪锐与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肖植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锐,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肖植区,黄汉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1580号原告:曾宪锐(又名曾亚帝),男,汉族,1960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达,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住址地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李宇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丽福,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肖植区,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峰,系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黄汉英,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兴,男,1962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特别授权)。原告曾宪锐与被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肖植区,第三人黄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曾宪锐于2017年4月6日以无能力补缴诉讼费以及协商解决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29281元,减半收取计14640.5元,由原告曾宪锐负担(原告已预交15000元,应退还359.5元)。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