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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永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勤,女,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永勤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餐厅内盗窃被害人蒋某某价值3216元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陈永勤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陈永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陈永勤将盗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蒋某某(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柘雅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