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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扩君与山东省尚鸽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石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扩君,山东省尚鸽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石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02号原告:李扩君,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尚鸽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巨野县麒麟镇327国道南法厅东200米。法定代表人:丛磊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艳艳,女,汉族,36岁,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李扩君与被告山东省尚鸽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石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扩君、被告山东省尚鸽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磊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10万元及从2016年9月11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截止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万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山东省尚鸽车业���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10万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山东尚鸽车业公司发生买卖是事实,其出的货物是电动三轮车厢车架,基本上能在市场上运营,但后来的两批货,原告生产的车厢车架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脱漆,脱漆指的是原告的电泳漆按照同行业标准电泳漆根本不会出现脱落,直到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经拢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货款7万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银行现金转账13000元,微信转账4700元,又退给原告车厢车架3500元,退半封闭整车和普通三轮各一辆,计8000元,现在还没来得及退货的,今天已拉至法庭。普通三轮两辆,计6000元,有两个车厢计5000元。庭审前原告已认可以上财产是原告所生产,按以上这些数据计算,被告还欠原告29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截止2016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1、货物供应单据三本及单据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102590元。2、2016年9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三本及单据明细清单一份,都是原告自己所书写的,并且都有明显的大幅度改动,这不能证实原告就卖给了被告单据三本及单据明细清单上所显示的货物。对原告提交的70000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原告所述当时要求出具102590元的欠条不是事实,因为截止到最后,只欠70000元,不存在欠102590元。本院认为,被告队员该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执政理由充分,且双方承认自2016年9月11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因此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于第一份证据不予以采信。二、被告在书写欠条后是否归还了部分欠款,归还了多少,为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单编号是0077898、0077899的两份出库,证明被告退给原告的货物数量及名称。出库单中的总价值是11500元的货物是2016年11月24日物流公司的魏中记给原告退回。2.济宁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宗,其中17页证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3页证实2016年11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3.被告丛磊地在2016年9月15日用微信、支付宝支付原告妻子华显显4700元的转账截图。原告经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两份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该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对2号证据招商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的主张,被告支付的13000元是所欠32590元货款的一部分。对3号证据微信、支付宝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剩余货款32590元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对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因此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不予采信。但被告提交的第2号、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因该款属2016年9月11日后支付,应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号、3号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购买电动车车厢、车架等生意上的往来,截止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因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今欠华龙车架厂货款70000元整柒万元整2016.9.11号”,落款为被告石艳艳,并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自2016年9月11日后,原告���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7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尚鸽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之后,原告没再向被告提供货物,应视为原告对货款的认可,即被告在2016年9月11日之前只欠货款70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应为双方对于货款的结算。2016年9月11日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52300元应予支付,因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所述产品质量问题,在2016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之前,应当知道,如不认可,不可能对原告出具7万元欠条。被告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石艳艳开具的70000元欠据中,虽本人签字,但被告石艳艳系山东省尚鸽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磊地之妻,且该欠据盖有山东省尚鸽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石艳艳应视为该笔货款的经办人,山东省尚鸽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此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石艳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7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177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省尚鸽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扩君货款5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山东省尚鸽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4元,其余由原告李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