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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林与司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司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29号原告:刘林,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司建设,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强,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林与被告司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被告司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司建设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1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司建设于本案生效后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司建设以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司建设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订的,但原告刘林未交付给我所借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刘林为证实其与被告司建设借贷关系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4月2日的原告刘林与被告司建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司建设向原告刘林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014年4月2日的被告司建设签署指定帐户划款确认书一份,在该指定帐户划款确认书中将该笔款项转入的指定账户处为空白。2014年4月2日的被告司建设给原告刘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林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2014年4月2日,原告刘林在指定帐户划款确认书的空白处注明“兹委托刘林指派姜丽、耿庆荣该笔款项转入的指定账户:农行刘海霞622XXX10”。2014年4月2日的转帐凭证二份,凭证证实,原告刘林通过姜丽向刘海霞中国农业银行622XXX10转账200000元;原告刘林通过耿庆荣向刘海霞中国农业银行622XXX10转账100000元。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司建设认可上述均是其签字,但转帐给刘海霞未经其同意,因此对上述支付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刘林为证实上述转帐是被告司建设同意,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实是其介绍被告司建设自原告刘林处借款,因被告司建设欠其借款500000元无法归还,经被告司建设同意从原告刘林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归还其借款,且被告司建设所借刘林300000元转入其妻刘海霞账户,归还被告司建设欠其借款。经质证,被告司建设认可欠刘某500000元,但与刘林借款没有关联。原告刘林向被告司建设支付利息216000元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共计162000元。对上述有借款合同、指定帐户划款确认书、借条、转帐记录、证人刘某证言,被告司建设给刘某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交付被告司建设。首先,被告司建设与原告刘林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具有借贷的真实意思。其次,被告司建设签署空白指定帐户划款确认书,视为对原告补记转帐帐户的授权,同时因被告司建设欠刘某款项,且所借款项转入刘某妻子刘海霞账户,用于归还被告司建设欠款,其款项的利益仍归属于被告司建设。最后,被告司建设给原告刘林出具金额为叁拾万元的借条,也是对借款行为的最终确认。上述足以证实被告司建设与原告刘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司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刘林。故,原告刘林诉求被告司建设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林要求被告司建设支付利息216000元,系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林诉求被告司建设自2017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建设偿还原告刘林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司建设支付原告刘林利息2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司建设支付原告刘林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司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