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经云、从汝振等与胡祖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云,从汝振,胡祖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937号原告:张经云,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从汝振,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祖青,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要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经云、从汝振与被告胡祖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被告胡祖青、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经云、从汝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经云医疗费8773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96.8元、误工费13243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从汝振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70.4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22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21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7时30分,被告胡祖青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拂晓大道银河四路新一中门前,临时开车门时,与原告从汝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张经云)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胡祖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张经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祖青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及第一被告应提供第一被告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以证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依据不足,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胡祖青垫付),于2016年10月8日转入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经云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医疗费12345.54元。原告从汝振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医疗费6728.49元。两原告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773元,其余为被告胡祖青垫付。2017年1月10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经云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经云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两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于2013年11月在宿州市北方中学购买住房一套。苏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祖青驾驶车辆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胡祖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胡祖青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两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但其未向本庭举证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张经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张经云损失为:医��费8773元、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296.8元(104.4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077.5元(74.5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因该事故给其身心造成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46549.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8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296.8元、误工费7077.5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6456.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从汝振的损失为: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670.4元(104.4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320���(20元/天×16天)、误工费1192元(74.5元/天×16天),计3662.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670.4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192元,计318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伙食补助费4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从汝振未向本庭举证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从汝振的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云经济损失4645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云经济损失93元,计4654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从汝振经济损失318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从汝振经济损失480元,计3662.4元���三、驳回原告张经云、从汝振对被告胡祖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经云、从汝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2元,由两原告负担522元,被告胡祖青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