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玉健与宋厚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健,宋厚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42号原告:李玉健,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印(原告丈夫),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宋厚坤,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主要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健与被告宋厚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印,被告宋厚坤,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0.44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2675.04元。2、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包的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案外人耿志愿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葛沽镇葛沽一中附近时,因轮胎爆胎导致行人李玉健、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志愿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健、王某无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在前期赔偿案外人王某医疗费896元,交通费400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后续在中心妇产医院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同意在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年审有效的情况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人保长治市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宋厚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冀D×××××的所有人,耿志愿是自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的时候耿志愿是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就医看病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4日,案外人耿志愿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葛沽镇葛沽一中附近时,因轮胎爆胎导致行人李玉健、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志愿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健、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右小腿多发异物残存,左小腿下端多发异物残存。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到天津中心妇产医院住院3天行高危清宫术+钳取胎盘。现在已经治疗终结。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在天津中心妇产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故关系与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天津中心妇产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宋厚坤为津冀D×××××号车辆所有人,耿志愿是被告宋厚坤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候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某垫付医疗费896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长治市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耿志愿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耿志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健无责任。耿志愿发生事故时是被宋厚坤雇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宋厚坤的车辆津冀D×××××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按责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厚坤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准为1705.97元(已扣除天津中心妇产科医院及事故前产生的费用),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4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但事故时原告有孕在身,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考虑原告自身身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4、护理费324.6元,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嘱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为孕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3个月,主要高危清宫术所需要产生的误工期,现原告已不再主张中心妇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酌情予以支持1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1082元;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12.57元。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2705.97元,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606.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被告宋厚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健2705.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健1606.6元,共计4312.57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宋厚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