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程陆、万汉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陆,万汉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陆,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汉桥,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程陆与被上诉人万汉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汉桥的诉讼请求,由万汉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程陆与万汉桥经对账出具欠条不符合事实。程陆全权委托万汉桥监理工程,但万汉桥向程陆隐瞒工程已经停工的事实并骗取程陆写下欠条。另外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明万汉桥的实际工作内容和时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中,程陆提交了停工证明等证据,万汉桥应就是否提供劳务提供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万汉桥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万汉桥一审请求判令:1、程陆向万汉桥支付工资12,440元;2、程陆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向万汉桥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工资之日止的误工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程陆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汉桥曾受雇于程陆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程陆每月向万汉桥支付工资6,000元。万汉桥开始工作后,程陆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6月15日向万汉桥支付了工资共计10,000元(5,000元+5,000元)。嗣后,程陆未再向万汉桥支付工资。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后,程陆向万汉桥出具欠条1张,确认差欠万汉桥工资12,440元,其中包括2016年5月未发工资740元,2016年6月未发工资1,200元,2016年7月未发工资4,500元,2016年8月未发工资6,000元。程陆在出具欠条后,亦未再向万汉桥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程陆辩称其向万汉桥出具欠条时曾与万汉桥约定,即在万汉桥收回工程款后再向其发放工资,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陆已认可了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由万汉桥收回工程款后再由程陆向其发放工资的约定,故对于程陆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程陆还辩称万汉桥于2016年6月后未再向其提供劳务,并提交了《停工通知书》及《CFC桩施工记录表》对此进行证明,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工程停工情况及工程施工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万汉桥的工作情况,也不能直接证明万汉桥于2016年6月后未再向程陆提供劳务,且程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欠条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或其是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出具该份欠条,因此对于程陆的此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程陆与万汉桥的自认及程陆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法的劳���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程陆未及时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万汉桥支付工资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万汉桥要求程陆支付工资12,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在上述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时间,也未约定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且万汉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程陆未向其支付工资而造成其受有损失,故对于万汉桥要求程伟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万汉桥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程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万汉桥支付工资12,440元;二、驳回万汉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80元,由程陆负担。二审审理中,程陆与万汉桥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汉桥受雇程陆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欠条所确认的事实即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程陆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条系程陆所写,程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形成系受欺诈或胁迫所致,程陆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万汉桥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程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章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