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25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甘肃省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6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徽县城关镇凤山家园驶往伏家镇李窑村,行至徽县城关镇建新路交警大队门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公鉴(理)字[2016]2278号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何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庭给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徽县城关镇凤山家园驶往伏家镇李窑村,行至徽县城关镇建新路交警大队门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公鉴(理)字[2016]2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6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上述证据证实发案情况、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对被告人张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喝酒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4.天公鉴(理)字[2016]227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5.现场照片,证实查获酒驾的事实和过程;6.视听资料,证实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