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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吴仲才、王堂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吴仲才,王堂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870号原告:李伟,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吴仲才,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王堂雷,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伟与被告吴仲才、王堂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仲才、王堂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车款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购买原告的工程车,双方签有合同,欠车款50000元久拖不给,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吴仲才、王堂雷未作答辩。原告李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买车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4年3月购买原告的皖K×××××工程车,双方签订了手续,约定车价146000元,首付76000元,余款70000元分期偿还,但被告后来只付了20000元,剩余50000元久拖不给,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伟持两被告签订的买车手续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仲才、王堂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车款500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仲才、王堂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