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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民与被上诉人田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民,田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满族,凌海市人,现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真,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司机,现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民因与被上诉人田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被上诉人田真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34.6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8月16日,上诉人驾驶辽Hxxx**号货车在鲅鱼圈区滨海路沙河大桥北侧与相对方向被上诉人田真驾驶的辽Hxxx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受伤,三台车辆受损。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田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田真即向其车辆的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也对田真进行了理赔,同时,因田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要求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资料,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理赔所需要的资料,保险公司掌握事故的全部情况,但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理赔,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拒赔,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的情形,本案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真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l、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案件发生时间是2010年8月,原告向相关法院主张权利时间是确定的生效判决未2012年11月7日,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未提交申请材料,在于2016年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正确;2、上诉人称向我公司提供完整理赔材料不属实,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向我公司理赔申请的资料,上诉事实是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3、导致原告受伤的车辆所有人是营口龙宇物流有限公司,而原告方没有将该公司列为被告,直接诉告我公司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田真只是驾驶员,不是投保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其诉告田真同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请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234.69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告王民驾驶车辆与被告田真驾驶的辽H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本车的保险公司,经两审判决最终认定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07090.19元,由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3855.5元,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田真以及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赔偿事宜,现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未得到赔偿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田真以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对该事故中其所受损失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0年8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王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王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0年8月16日,上诉人王民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田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王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世非审判员  徐 丹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宫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