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小伟与徐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伟,徐留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2号原告:王小伟,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留华,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伟诉被告徐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徐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初,被告徐留华找到原告王小伟说找到一个工地的活,希望原告可以去帮其管理工人,并承诺2014年支付给原告工资120000元,2015年支付给原告工资1300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以队长的身份为被告在丹阳的工地管理工人并负责与发包方的工程衔接工作。2015年10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都拖欠不给。无奈之下,原告协同工人于2016年2月初向丹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最后发包方合肥市和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臣公司)替被告支付给了原告149700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003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被告起诉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219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给自己发放工资属于越权行为,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对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不予理涉,判决原告返还被告149700元。上述判决后,原告认为自己给被告提供劳务是事实,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留华辩称,被告未承诺原告两年250000元的工资,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只完成了工程量的40%,被告也不可能承诺其250000元的工资。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报酬实际是按“代班”的行业惯例1元/㎡计算的。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117672.5元的款项在原告处,已超过了原被告之间对报酬的约定,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定如下:为证明原告曾在被告的工地提供劳务,且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王小伟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工程项目中担任队长职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2016)苏048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务关系的存在,且在该案中未处理原告的劳务报酬;3、和臣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仍在被告的丹阳工地负责,且被告也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徐留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系为被告代班,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劳动报酬250000元,双方约定是按照行业惯例1元/㎡计算报酬的;2、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代被告收取工程款后,煽动工人向劳动部门投诉,才导致了和臣公司支付了清单上的工资,且清单上的领取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干活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工程劳务合同系被告徐留华与和臣公司就丹阳的《香堤国际》工程的发包所签,合同中明确了原告王小伟为被告徐留华的施工负责人,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判决书为本院所制作,但此案现仍在上诉审理中,并未生效,对其中认定的事实本案中暂不作认定;3、工资发放表记载的是丹阳工地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王小伟在“施工队负责人”一项中签名,但其中并无对原告工资的记载,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亦不能证明2016年1月王小伟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徐留华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和臣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的工作量为40%,并没有如原告所说在工地工作18个月;2、原被告之间关于香堤国际工地的结算清单四份,证明起诉时被告仍有117672.5元在原告处;3、原告在(2016)苏0482民初4292号案件审理中作出的“质证意见”一份,原告在该意见中自认还有33476.5元在其处,该款已在其交际中花费掉了;4、证人俞某、周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工资结算方式是以每天基本工资130元加1元/㎡计算报酬。原告王小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1是第三方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中没有提及工作时间,只是对工作量的简单说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证据2中的一、二页为原告书写,对该两页无异议,对其中的三、四页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很多为被告所添加,原告对该部分不予认可;3、证据3无异议,其中提到的33476.5元已在实际的交际中花掉了;4、证人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只有口头约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按1元/㎡计算,但证人证言能够明确至2015年9月原告仍在继续为被告管理丹阳工地。结合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和臣公司所出具,其中提到原告的工作量为工程问题的40%。因和臣公司未派人到庭接受质证,且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份说明本院不予采纳;2、证据2为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结算情况,其中的第一、二页为原告所书写,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第三、四页中主体部分仍为原告所书写,被告在其中作了少量的添加,但添加部分实际系对款项的计算,并非对主体内容的篡改,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采纳;3、证据3系原告在(2016)苏0482民初4292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该意见中原告认可借支45476.5元,其中支付伙食费12000元,剩余33476.5元已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作为交际费花掉了;4、证人俞某为被告雇佣的油漆工,周某为被告雇佣的代班人员,两证人跟随被告在工地工作,且均与原告有过接触,其证人证言应能反映工地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和臣公司(甲方)与徐留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和臣公司将丹阳《香堤国际》1期二标段3、4、6、7、8号楼外墙真石漆(水包水工艺)48000㎡、涂料工程5000㎡施工劳务包给徐留华。甲方驻项目现场代表张兆洲,乙方项目施工负责人王小伟,职务为队长。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王小伟共计收到和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19000元。后徐留华以王小伟收取的219000元为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苏048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王小伟受徐留华的委托发放工人生活费,但王小伟将其中的149700元作为自己的工资予以占有,属超越代理权,故判决王小伟将149700元返还给原告徐留华。现该案已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在审理中。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至2015年劳务工资,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的债务应予清偿。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小伟为被告徐留华在丹阳的香堤国际工程中项目负责人,双方存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王小伟在提供劳务后,被告徐留华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报酬如何计算;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能够抵销多少劳务报酬。现就该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劳务报酬如何计算。针对该争议点,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其报酬为2014年12万元、2015年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曾作过此承诺,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被告徐留华认为原告“代班”工资应为基本工资加工程量所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计算方式有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及其记录的工资结算表予以证实,而周某作为与原告工作性质相同的“代班”,其报酬的计算方式应为类似,本院以该种报酬计算方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周某的陈述其报酬为“基本工资135元/天+0.5元/㎡”,而庭审中被告徐留华陈述其因与原告为亲戚关系,故给原告的报酬为基本工资+1元/㎡所组成,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即原告的报酬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35元/天+1元/㎡。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进入工地。而根据周某的陈述,其是在2015年9月从原告手中接手代班工作的,由此原告的工作时间应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517天。庭审中,被告陈述丹阳工地的工程总量为53000㎡,该陈述与《工程劳务合同》的记载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劳务报酬应为135元/天*517天+1元/㎡*53000㎡=122795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能够抵销多少劳务报酬。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丹阳香堤国际费用”清单,在清单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各款项本院作如下认定:1、清单第一项合计金额17196元,其中的“温州费用2190元、徐小伟借支200元、弹明清借支300元”均已由原告代班支出给他人或作为费用使用了,故不应作为原告的报酬计算。而对于第一项中的“2014年5月份-2015年2月份”14506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工程中的工具维修所花费。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是原告为记账所制,其中的内容应从整体来进行理解,原告在该清单第七项中已明确其“总借支”为45476.5元,该借支总额的计算应已包含第一项的14506元,故该款项不应作为原告的借支另行计算;2、清单第七项中记载的“总借支45476.5元”,原告认为该款为2014年结余的款项,因双方未进行对账,所以没有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既已认可该款为结余的款项,因无其他证据表明该款为其他性质的情况下,应作为原告的报酬加以计算;3、清单最后一行,被告添加的“过年最后一天个人借支10000元”,原告陈述该10000元其确实收到,但该款已包含在第五项“2月18日徐留华处领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记载的2015年2月18日确为农历除夕,与被告记载的“过年最后一天”相一致,被告记述应为重复记载,故原告2月18日所领取的55000元应包含了该10000元。该款已在第六、七项中进行了结算,不应再作为报酬重复计算;4、清单第四项中“2015年2月18日付款……胡留俊45000元”,对于此款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胡留俊,此款仍在原告处。原告认为其确实没有支付给胡留俊,但原告当时就已经还给了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该45000元,但并没有支付给胡留俊,原告虽辩称其已退还给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45000元应视为仍在原告处。根据以上的分析,被告余有90476.5元的款项在原告处未作结算,此款应作为被告支付的报酬加以抵销。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享有的报酬为122795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90476.5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报酬32318.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伟劳务报酬人民币32318.5元。二、驳回原告王小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王小伟负担2198元,被告徐留华负担32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50元。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