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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正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正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27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加荣(系李某父亲),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春,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马,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第二中学商住楼。主要负责人:穆维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正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春、被告陈正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196.5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21000元(1500元/颗×2颗×7次)、鉴定检查费360元(2640元-2280元),共计33356.51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正马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行人原告李某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正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正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药费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可护理费6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牙齿费600元/颗,且以实际发生为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函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正马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在洪泽东风路与涧小路交叉路口起步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行人原告李某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正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当日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951.6元;2015年7月2日、11月19日、2016年6月22日,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65.61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两颗牙齿外伤折断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某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3.后期治疗费用:被鉴定人李某具体后期治疗费用多少及更换期限可由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0元/颗,10-15年更换一册,供参考)”,鉴定费2280元。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正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7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被告陈正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196.51元,其中9000元的医疗票据未提供,以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217.2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定护理费1350元(15天×9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情具备发生后期治疗费用的客观基础,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需待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才可进行烤瓷牙修复患牙,故其主张后期治疗费21000元(1500元/颗×2颗×7次),次数偏多,结合我国人均寿命为72周岁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1500元/颗×2颗×5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就医、鉴定以及办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360元(2640元-2280元),未提供鉴定检查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67.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517.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被告陈正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7元,且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李某勇各项损失共计18067.21元;二、原李某勇收到上述款项当日返还被告陈正马1020.7元;三、驳回原李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李某勇负担191元,由被告陈正马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