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斌、陈丽、罗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罗斌,陈丽,罗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699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男,生于1976年9月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陈丽,女,生于1982年1月2日,住湖北省南潼县。被告:罗睿,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兴公司)诉被告罗斌、陈丽、罗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斌、陈丽、罗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依约偿还了前4期借款本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的约定,三被告除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第5期利息1281.3元外还应当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2015年6月16日起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666.8元及利息1281.3元;2、三被告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62666.8元为基数按年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金额为2652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美兴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贷款申请表、共同借款人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明细。被告罗斌、陈丽、罗睿未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甲方(借款人)罗斌、共同借款人陈丽、罗睿与乙方(贷款人)美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LD1501400027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800元,该手续费甲方自愿申请并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向甲方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相应的扣除、扣减。甲方须按照《还款时间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在合同期内,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叁天,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以及乙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当甲方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一份,对所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作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第1期,2015年2月16日还款本金8333.3元、利息1984元;第2期,2015年3月16日还款本金8333.3元、利息1705元;第3期,2015年4月14日还款本金8333.3元、利息1446.7元;第4期,2015年5月14日还款本金8333.3元、利息1395元;第5期,2015年6月15日还款本金8333.3元、利息1281.3元……同日,原告美兴公司依约向被告罗斌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前4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第5期借款本金4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7年4月7日),三被告均未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美兴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罗斌、陈丽、罗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兴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罗斌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丽、罗睿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被告罗斌、陈丽、罗睿未能按约按期还款,显属违约,被告罗斌、陈丽、罗睿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斌、陈丽、罗睿应当对其违约给原告美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年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斌、陈丽、罗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美兴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斌、陈丽、罗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2666.8元,并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本金626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罗斌、陈丽、罗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