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蔺昂松、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昂松,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金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蔺昂松,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银海钢材市场西四棚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文长,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朱金臣,男,汉族,66岁。上诉人蔺昂松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朱金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昂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朱金臣签收的钢材系上诉人购买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依据。二、一审证人任某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一、上诉人借用河南建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朱金臣和任某都是给上诉人干活的。二、任某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本次诉讼中法院的调查笔录一致,笔录已经开庭质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谢书童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781.92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拖欠货款之日(即货款单显示2014年3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蔺昂松经任某介绍到原告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原告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1日向蔺昂松在邓州的工地销货5笔,货款共计1162446.83元。银行账号为26×××81的银行卡与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长的银行往来流水显示,该银行卡号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9期间向王文长转账共计1077600元。2015年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王文长的名义起诉二被告,经法院审理,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王文长的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银行账号为26×××81的银行卡户名信息,证实该银行卡户名为蔺昂松。被告蔺昂松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1日在原告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钢材5笔,货款共计1162446.83元,前4笔均在购货当天或很短时间通过银行汇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最后一笔即2014年3月21日购货,金额84781.92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蔺昂松经任某介绍到原告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钢材,原被告之间买卖形成合同。任某的证言、原告的销货清单及对应时间,蔺昂松给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长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2014年,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以法定代表人王文长的名义起诉过二被告,故原告本次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蔺昂松辩称其与王文长的转账记录系其他往来,无相关证据印证,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邓州工地是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朱金臣是作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收料员在接货时签字,原告应列是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意见,因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和被告蔺昂松之间,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蔺昂松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应追加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朱金臣在被告蔺昂松的工地接货,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朱金臣无还款义务。被告蔺昂松最后一笔钢材于2014年3月21日购货,金额84781.9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蔺昂松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利息自被告拖欠货款之日(即货款单显示2014年3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蔺昂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4781.92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拖欠货款之日(即货款单显示2014年3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二、驳回原告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蔺昂松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蔺昂松经任某介绍到南阳市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162446.83元,其通过账号为26×××81的银行卡付款1077600元,下余84781.92未付,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销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蔺昂松理应支付所欠款项,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是错误的。蔺昂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蔺昂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蔺昂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峰审判员 马蕊审判员 沈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