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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裴水爱与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刘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水爱,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刘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1404号原告:裴水爱,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旺(系原告裴水爱丈夫),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松溪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河东乡大布溪崛山(驾训场旁)。法定代表人:郑香君,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章荣,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福建省松溪县(驾训场旁),原告裴水爱诉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刘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裴水爱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此本院通知被告,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并于2017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水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刘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水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1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2、第二被告负偿还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第一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之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其余本金和利息。2016年7月31日,被告刘章荣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并出面担保归还其余本金和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刘章荣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处,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章荣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72000元。并在原《借款协议书》上签署“还款担保人刘章荣”,捺了指印出面担保归还其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裴水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裴水爱借款有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转账单、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应予以归还。被告刘章荣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自愿为该借款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刘章荣的担保成立,同时双方未约定担保性质,应视为连带担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章荣对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刘章荣经本院合法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水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为81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章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65元,由被告福建浩空家具有限公司、刘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俊人民陪审员  王汝鉴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乐依秀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