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何华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华,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住四川省遂宁市。2016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夏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何华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华驾驶号牌为川JJXX**江淮轿车并携带净重44.5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从成都市金牛区出发前往丹巴县。同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何华驾车途径都汶高速映秀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何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44.57克、电子秤一台、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何华讯问笔录、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检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明知是毒品44.57克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品44.57克、电子秤一台、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伦斌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