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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黄国兵与安徽省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兵,安徽省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3150号原告:黄国兵,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卡,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1000007396。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兵与被告安徽省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蒋灵卡,被告天华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水分户到户开户手续并保证开户到位。(即履行水户开户到位的合同14条约定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天华缤纷国际(华联CBD)小区第2幢904号房出售给原告。同时合同第八条、十四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同时保证交付时水、电开户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将房屋交付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水户开户分户手续,导致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了法律上的违约行为,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在原告起诉后本次开庭前已经得到解决,2016年9月份我们已经委托水厂给他们开户。分户出现问题主要是因为用户自己拖欠自来水水费,所以水厂不愿意落实。我们的义务已经履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9日,出卖人天华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黄国兵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国兵向天华房地产公司购买天华缤纷国际(华联˙CBD)第2幢904号房,天华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商品房验收合格后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房屋交付时水、电开户到位。合同出卖人处加盖了“天华房地产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杨冬梅印章,买受人黄国兵手写签字按手印。涉案商品房交付时至本案起诉前黄国兵户水户开户手续并未办理,双方产生纠纷,黄国兵遂于2016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诉讼期间天华房地产公司履行了相关手续黄国兵户于2017年1月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自来水开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华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时水、电要开户到位,在房屋交付至本案起诉时天华房地产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将黄国兵户的自来水办理开户到户。在诉讼期间黄国兵户自来水已经办理开户到位,可视为天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为黄国兵户自来水开户义务。现黄国兵要求天华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省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传玉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