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会、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丹,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号亚中变电所。法定代表人:谢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亮,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丹、被上诉人大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会与大明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位于昌吉市三工镇工地上诉人不知是他人承包,该承包系个人,无工程承包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建筑施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为用工主体单位,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明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明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大明德公司与王会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经本案证人张某联系与其丈夫(本案证人王某)到原告承建的位于昌吉市三工镇输变电工程从事基坑开挖工作。被告与本案证人从事的劳务系案外人姚某所承包,并由案外人姚某向本案证人张某结算费用。2016年5月4日,被告在基坑开挖工作过程中受伤,治疗费用由其自行支付。事发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本案证人张某及其妻阮某出庭做证,张某及其妻阮某均证实在昌吉市三工镇输变电工程从事基坑开挖工作由姚某介绍,工钱也由姚某结算。另,证人张某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证实其在昌吉市三工镇输变电工程从事基坑开挖工作过程中,由蒋玉坤负责管理工地。原告称其承建的昌吉市三工镇输变电工程的基坑开挖工作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发包给蒋玉坤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合法、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劳动包容性”等,这些条件是整体统一,缺一不可的。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非法发包、承包、转包、分包等行为的发生,所以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6年4月29日至5月4日所从事的基坑开挖工作系原告分包给他人的工程,被告并非原告招用的劳动者,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上述劳动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在公平、平等自愿、协商��致的原则下订立劳动合同,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也要具有”用工”的事实,即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受用人单位制度的约束。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被上诉人大明德公司与王会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双方就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用意是惩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而本案大明德公司并非建筑施工企业,所分包的工程亦非建筑工程。综上,上诉人王会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大明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拾胡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