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义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三,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傈僳族,出生地缅甸,系回流边民,无国籍,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泸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忠慧,泸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三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泸水市看守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连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三及其辩护人杨忠慧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义三至泸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古登医院)院坝内,将被害人胡某停靠在院坝西侧的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云Q×××××)盗走,并将盗得的摩托车藏匿至洛本卓乡俄嘎村本德组公路边的空地上,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民警在被害人胡某的带领下,通过其被盗摩托车上安装的“行车安全卫士”定位系统找到被盗摩托车,并将被告人王义三抓获。经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239.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义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义三在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义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未造成较大损失。故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义三至泸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古登医院)院坝内,将被害人胡某停靠在院坝西侧的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云Q×××××)盗走,并将盗得的摩托车藏匿至洛本卓乡俄嘎村本德组公路边的空地上,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民警在被害人胡某的带领下,通过其被盗摩托车上安装的“行车安全卫士”定位系统找到被盗摩托车,并将被告人王义三抓获。经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239.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泸水市公安局洛本卓边防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意见表、境外边民回流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义三于1997年10月5日在缅甸国大田坝出生,2009年随其父母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泸水市洛本卓乡俄嘎村本德组,系回流边民,无国籍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4、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5、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系回流边民无国籍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7、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239.00元人民币,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一辆已返回被害人的事实。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购买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10、尿液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毒品尿样检测意见通知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吗啡呈阳性,已将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并认定被告人吸毒成瘾的事实。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39.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的财物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故可对被告人王义三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义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连钧审 判 员 杨雪勤人民陪审员 李树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新全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