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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才保与陈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保,陈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951号原告徐才保,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徐才保与被告陈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被告陈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剑支付原告徐才保劳务费共计8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被告陈剑雇请原告徐才保为其开车至2015年底,并约定年薪720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被告陈剑仅支付原告徐才保工资62000元,剩余82000元未付,经原告徐才保多次催要,被告陈剑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资款。被告陈剑辩称,原告徐才保替我开车属实,2014年我差欠原告徐才保20000元,后分两次给了被告陈剑6000元和9900元。剩余4100元未还,因为原告徐才保2015年车辆经营运费收入没有给我,所以我没有给原告徐才保当年的劳动报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才保系被告陈剑雇请的货车司机。2016年7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剑下欠原告徐才保工资款82000元。后被告陈剑支付原告徐才保部分工资款,剩余74100元劳动报酬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徐才保多次催要,被告陈剑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徐才保工资款74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才保向被告陈剑提供劳务,被告陈剑应依约向原告徐才保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陈剑向原告徐才保出具了欠条和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剑应当向原告徐才保清偿此债务,原告徐才保要求被告陈剑给付劳动报酬7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逾期利息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即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才保支付工资款741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光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