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志民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 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民,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民,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杨瑞丰,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上诉人杨志民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刘阳,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银莹莹,女,系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雨婷,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朱宪涛,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男,系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孙宏新,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延军,男,系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雨婷,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民与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造化街道办”)、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于洪执法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于洪城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杨瑞丰,上诉人造化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魏雨婷、银莹莹,上诉人于洪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琳,上诉人于洪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延军、魏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志民户籍所在地在辽宁省法库县,现居住在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领有集建(1992)字第13.01.4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杨志民,用地面积411.8平方米;领有卷号为436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杨志民,建筑面积49.4平方米。2013年6月28日,原告上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地上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被三被告拆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三被告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3]于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三被告拆除原告杨志民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此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将地上物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98,542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因其赔偿争议一直未能解决,故提起本次赔偿诉讼。另查明,原告与造化街道办就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量进行了确认,于洪执法局与于洪城建局对此无异议,但原告与三被告对赔偿标准及原告的生活物品、装修费存在争议。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虽然未将户口迁入造化街道,但在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书,并且在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三被告拆除原告地上物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三被告对其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原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且大部分属无产籍房屋,恢复原状不符合比例原则,故原审采用判决赔偿金的方式补偿。原审经原告申请,两次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均以“鉴定项目已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无法确定估价对象范围和结构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评估受土地市场交易状况限制,评估依据不充分”等原因提出退卷。原审向其他评估机构咨询,均答复不能评估。故原审依据双方对拆除财物的确认,参考其它生效法律文书中,对于洪区造化地区,与原告被拆除房屋处于同一村落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具体参考标准如下:有产籍房屋3,028元/平方米,无产籍房屋1,551元/平方米,围墙210元/平方米,地窖5,711元/处,渗水井495元/眼,套管井1400元/眼,厕所280元/平方米,铁大门496元/扇,土地使用权970元/平方米。对于原告有产籍房屋,原审以上述标准每平方米3028元进行赔偿,原告的有产籍房屋49.4平方米,价值总计149,583.2元;对于无产籍房屋,根据宅基地建设审批的相关规定,在宅基地内建设的房屋原则上不应超过宅基地面积的一半,且该部分房屋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对此部分无产籍房屋,本院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无证房屋共计369.99平方米,价值总计369,990元;对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农村建房用地,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改变了原告的生活方式,因此对于原告的宅基地应予赔偿。原审参考生效法律文书,酌定以每平方米97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面积41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总计399,446元。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共计应得到赔偿919,019.2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渗水井、套管井、厕所、大门、地窖、围墙、果树、禽畜舍等地上物损失,原审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物品数量,参考生效法律文书的标准及市场价值,酌定赔付36,64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装修费用及生活物品损失。被告在强制拆除地上物过程中未履行物品登记保管职责,造成了原告生活用品的丢失和毁损,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自称其房屋为2004年因结婚修建的无产籍房屋,并对房屋整体进行了装修,符合一般家庭生活常态,原审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装修花费、生活用品损失,考虑到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七人这一具体情况,原审酌定赔偿原告装修费用、生活用品损失8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补偿费等其他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损失919,019.2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地上附属物损失36,64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装修费用和生活用品损失8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志民上诉称,评估被退卷是因为行政违法强拆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房产损失应当按照当地市场价格赔偿,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标准,以及沈阳市普通住房成交均价标准确认于洪区2011年1月2日区域执行二级672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不应当参考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造化街道办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高于征收补偿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令赔偿土地使用权损失,但该土地系集体所有,且杨志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补偿不应支付给杨志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于洪执法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高于征收补偿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令赔偿土地使用权损失,但该土地系集体所有,且杨志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补偿不应支付给杨志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于洪城建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高于征收补偿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令赔偿土地使用权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杨志民户籍所在地在辽宁省法库县,2004年2月19日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郭某某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杨志民购买郭某某名下49.4平方米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契税的更名过户手续。2016年1月30日集体经济组织造化村即达成《造化村宅基地及村内公共用地补偿分配实施方案》对本次到账的宅基地及村内公共用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中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对宅基地以及村内公共用地达成分配方案,且在原审原告杨志民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清。本案可以查清上述事实后,再考虑是否支持原审原告关于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赔偿请求。对于屋内损失物品及装修费用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未考虑证据中的原审被告确认,直接酌定赔偿数额,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沈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