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哈达果品批发市场晓坤蔬菜批发行与牡丹江市名佳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哈达果品批发市场晓坤蔬菜批发行,牡丹江市名佳丰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758号原告:哈尔滨哈达果品批发市场晓坤蔬菜批发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77号哈达果品批发市场辽河区***号。经营者:吴振坤,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名佳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以东、南市街以南011501室。法定代表人:平凡,职务经理。原告哈尔滨哈达果品批发市场晓坤蔬菜批发行(以下简称晓坤批发行)与被告牡丹江市名佳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振坤及委托代理人李岩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晓坤批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63,450.9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41569.9元(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3、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初,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晓峰联系原告经营者吴振坤,向大润发超市提供水果、蔬菜。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果蔬产品,果蔬产品配送区域为大润发超市,货款定期结算,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4日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向哈尔滨道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道外店)、牡丹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牡丹江店)运送果蔬产品金额合计2025432.90元。其中:向大润发道外店运送果蔬产品金额合计1877863.10元;向大润发牡丹江店运送果蔬产品金额合计147569.8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付款,截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通过工作人员陈晓峰累计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金额1261982.00元(其中大润发牡丹江店货款147569.80元已全额支付完毕,但大润发道外店仅支付货款1114412.20元),尚拖欠货款763450.90元。原告认为,《蔬菜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且对未付款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名佳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晓坤批发行向本院举示了合同、收货单、银行交易凭条等。被告名佳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蔬菜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配送果蔬产品,供货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配送区域为:大润发道外店和牡丹江店,货款采用定期结算方式,供货满一个月时经确认核准后5日内结算。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原告依约向大润发道外店和牡丹江店配送果蔬产品共计2025432.9元。其中:向大润发道外店运送果蔬产品金额1877863.1元;向大润发牡丹江店运送果蔬产品金额147569.8元。截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通过工作人员陈晓峰累计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金额1261982.00元(其中大润发牡丹江店货款147569.80元已全额支付完毕,但大润发道外店仅支付货款1114412.20元),尚拖欠货款763450.90元。被告公司代表陈晓峰在商品供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供货事实、已给付金额和尚欠原告公司货款等事实。但在该份确认单中,应付款金额上由原打印版763450.90元,改为书写的650000元,并有被告代表陈晓峰签字按指纹。但该供货确认单上没有原告签字及盖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蔬菜采购合同》,双方均加盖公司公章,且有代表签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案外人陈晓峰作为被告代表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名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若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商品收货单及供货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向大润发道外店和牡丹江店运送果蔬共计2025432.9元。被告名佳公司代表陈晓峰在双方的商品供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63450.9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代表陈晓峰在确认单上尚欠金额修改成650000元,但没有原告签字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合同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对于单方变更的行为无法达成变更效果。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763450.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送货至2015年6月4日,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给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供货满一个月时结算,故本院支持被告拖欠的货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名佳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哈达果品批发市场晓坤蔬菜批发行货款763450.9元;二、被告牡丹江市名佳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哈达果品批发市场晓坤蔬菜批发行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名佳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月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