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松、刘平照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刘平照,刘新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常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照,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新华,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松因与被上诉人刘平照、原审被告刘新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松上诉称,原审被告刘新华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常宁市,被上诉人刘平照与原审被告刘新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新华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均为湖南省常宁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告知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就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刘新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常宁市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院移送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刘平照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列刘新华为第一被告,上诉人为第二被告,刘新华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西省安福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刘新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上诉人以刘新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常宁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很明显不当,上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再则,该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刘新华述称,对本案的管辖无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案件在安福县人民法院或者是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都没有意见。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审被告刘新华自2010年9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彭林学、邓荷花夫妇的房屋;2、常宁市房屋登记信息表,欲证实彭林学、邓荷花夫妇的房屋基本情况;3、湖南省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桃江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欲证实该居委会及派出所核实刘新华自2010年9月起至今一直租彭林学夫妇的房屋居住。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时不提供该三组证据,在二审才提供不能视为新证据,不应采信;证据1涉及第三人,也未提供租金凭证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登记表中的彭林学是否与租赁合同中的彭林学为同一人;对证据3中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以居住证为准。原审被告刘新华质证后对这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居委会及派出所根据管理职责对其辖区内的外来人员较为清楚,其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租房合同等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审被告刘新华自2010年9月起至今在湖南省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租房居住,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普通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在法庭询问时提出其与原审被告刘新华之间具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拒绝向法院提供,原审被告刘新华也拒绝向本院提供,故本案未约定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根据现有证据也未能证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安福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审被告刘新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常宁市,故安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尹素珍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