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付彦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英,付彦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英,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彦山,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英因与被上诉人付彦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63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建英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王建英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王建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付彦山对于王建英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付彦山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付彦山提交的其与王建英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王建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建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险峰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