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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28日晚20时30分左右,酒后驾驶鲁M×××××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润大道西五路路口行驶至裕民路开发区北路路口附近,因车辆突然熄火,停在路边休息至11月29日3点30分左右,被派出所民警发现盘查,王某拒绝配合吹气检测,被带至田氏骨伤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抽取王某的血液检测,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处以三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兰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