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甲继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王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系王某某长子),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女,汉族。上诉人张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王某某上诉请求: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乙与王甲共同出资购置,原审判决仅以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甲名下,认定诉争房屋为王甲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王甲所有坐落于某某温泉公寓某某某二期X号楼X单元102室房产为王甲与被继承人张某乙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由张某、王某某共同继承该共同财产中张某乙的所有部分(房屋价值由评估确定);2、诉讼费由王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被继承人张某乙的独生子,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乙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张某乙X年X月X日与前妻离婚,其父张某丙于X年X月X日去世。王甲与被继承人张某乙同居生活四年,于2008年5月解除同居生活。2007年9月22日,被继承人张某乙与王甲一同到凤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于当天签订购房协议书。2007年9月15日、9月22日某某公司出具了名头为王甲的交款收据。2008年4月9日被继承人张某乙持上述收据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某某公司为其出具了付款方为张某乙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王甲诉至法院,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被继承人张某乙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其协助王甲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3月15日,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甲名下,现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甲。本案重审中,张某、王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现存价值进行评估。经委托本院技术处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参与选取鉴定机构,2016年10月20日,辽宁博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定诉争房屋在2016年10月16日的价值为14198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被继承人张某乙与王甲于2004年开始同居,且在双方同居期间二人一起到某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但张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为张某乙与王甲共同出资购置或者为其二人共同财产。现诉争房屋依法登记在王甲名下,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并非张某乙的遗产。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张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张某、王某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产是否为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本案诉争房产依法登记在被上诉人王甲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但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被上诉人王甲个人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