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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庆峰与刘兆寨、林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峰,刘兆寨,林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872号原告郑庆峰,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倩,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兆寨,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程,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746385023T。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郑庆峰与被告林程、刘兆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莆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倩、被告刘兆寨、被告莆田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峰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1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304.4元、误工费48261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206457.13元,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5937.13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莆田平安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兆寨、林程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莆田平安财保愿意在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两个人受伤,故交强险应由两个人共同享有;对原告的各项诉求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767.31元;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休息2个月予以认定,且应按农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农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偏高,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按4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莆田平安财保的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兆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兆寨所有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莆田平安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莆田平安财保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林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林程驾驶所有权为被告刘兆寨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仙游县度尾镇洋坂村村道林头路段与原告酿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承载案外人郑雄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郑雄伟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于第二天转往福建省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4166.73元。2016年3月16日,德化县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诊断原告:1、右股骨干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3、外侧半月板损伤。4、内侧滑膜皱襞。5、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2周至1个月抬送到门诊随访,骨痂未长不得下地行走。2、定期切口换药,术后第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6年12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7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为30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6年3月1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16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程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郑雄伟无责任。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莆田平安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期间,案外人郑雄伟自愿表示本案的交强险由原告优先受偿。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被告莆田平安财保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5767.31元,该非医保费用不应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承担。为此,被告莆田平安财保提供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科胜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莆田平安财保未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故非医保费用仍应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负担。被告刘兆寨自认保单的签名是自己所签的,但认为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平安财保提供的保单因被告刘兆寨承认签名是其所签的,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被告刘兆寨履行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可以认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对投保人即被告刘兆寨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被告莆田平安财保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非医保费用5767.31元不应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刘兆寨则认为,原告的后续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没有明确的医嘱予以证实,可待后续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天×35元/天)、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刘兆寨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偏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费的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44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证实存在交通费用损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德化县医院住院25天,确有实际支出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1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550元,具体计算方法:33275元/年×20年×10%。为此,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仙游县度尾镇人民政府、仙游县度尾镇洋坂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家庭人均耕种面积仅余0.23亩,原告根本无法将农业收入作为自身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实际上,原告在父亲经营的油漆店中工作并换取生活来源,原告主要经济来源系非农业,在未获得足够生活的土地的情况下,原告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费用,体现了公平和利益原则。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偿。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刘兆寨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承包经营证证实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地1.6亩,且不能排除原告尚有其他的土地,故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户籍地属于农村居民,虽然原告主张家庭人均耕种面积仅余0.23亩,但原告的土地并非被政府征用后而剩下0.23亩,不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误工费48261元,具体计算方法:160.87元/天×300天。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刘兆寨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休息2个月予以认定即85天,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但法律规定最长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按误工30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在其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超过三个月定残,应就延后申请定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既未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25天+90天=115天。上述本院已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25.38元/天×115天=14418.7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护理费19304.4元,具体计算方法:160.87元/天×120天。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刘兆寨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25.38元/天×120天=15045.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刘兆寨则认为,由于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6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鉴定费1800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刘兆寨则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莆田平安财保依法应予承担。被告莆田平安财保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误工费的鉴定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故原告对误工期的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负担,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4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郑雄伟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166.73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误工费14418.7元、护理费15045.6元、交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5142.03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为49441.73元、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为64300.3元。相对于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本案原告是第三者。因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莆田平安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故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10000元+64300.3元=74300.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按肇事双方的责任及车辆属性予以赔偿,故被告莆田平安财保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767.31元,即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115142.03元-74300.3元-5767.31元)×30%=10522.33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共应赔偿原告84822.63元。被告林程应赔偿原告5767.31元×30%=1730.19元。被告刘兆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对被告刘兆寨的诉求无理,应予以驳回。被告林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庆峰的各项损失计84822.63元。二、被告林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庆峰的各项损失计1730.19元。三、驳回原告郑庆峰对被告刘兆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庆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99元,由被告林程负担12元,由原告郑庆峰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芳菲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