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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义炤、厦门坤都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炤,厦门坤都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翔球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杜玉静,杜成祖,杜新坚,杜成雷,杜梅香,黄金辉,叶孙河,宣桂,洪清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炤,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城、付蓉蓉(实习),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坤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90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杜新坚,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翔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90号902室之一。法定代表人:杜成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8号801室。法定代表人杜成雷,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静,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成祖,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新坚,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成雷,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梅香,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辉,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孙河,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桂女,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清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栋、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义炤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坤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都公司)、杜玉静、杜成祖、杜新坚、厦门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鹭公司)、杜成雷、杜梅香、黄金辉、厦门翔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球公司)、叶孙河、宣桂女、洪清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炤上诉请求:1、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305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继续审理;2、由中院提级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三个仲裁案和三个撤销仲裁裁决的生效裁判均已认定:洪清越在2015年1月21日以前被非法拘禁和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均已被泉州市仲裁委员会驳回,洪清越当时相关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无视上述生效裁决已认定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和事实认定的相关规定。中院(2015)泉民认字第116号、97号、117号案,认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的最高额借款担保总合同、2015年1月20日的借据、2015年1月21日的收条合法有效,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19日,是最高额借款担保总合同的配套文件,因洪清越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同意出借2015年1月20日的1500万元给他。2015年1月21日洪清越还依短信中的约定到刺桐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证明了当时他是自由的,签订本案协议及相关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还举证了洪清越与王周城律师从2015年1月12日起的短信、工商档案、债权凭证等,证明洪清越为获得上诉人的借款,提供其身份信息及资产和债权情况,以证实其还款能力,当时他怎么可能被非法拘禁和被迫签订合同呢?二、被上诉人洪清越涉嫌犯罪的是第二次债权转让,而非本案。三、原审认为已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况,决定恢复审理,现却在并无新情况或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四、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债权回购条款,若洪清越认为转让本案债权不合算,其可依法回购债权。五、债权转让已送达并生效,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实体权利应受保护。洪清越再次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的无效行为,不影响上诉人已取得的债权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洪清越收到1100万元借款后,无论债权转让通知是否送达全部债务人,债权的实际权利及利益以及诉讼权利等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借款转账给洪清越,成就了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上诉人分别采用邮政特快专递和在《人民公安报》登报等方式,通知了各债务人。李义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坤都公司、杜玉静、杜成祖、杜新坚偿还借款本金15740809元,并支付1800万元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翔球公司、玉鹭公司、杜成雷、杜梅香、黄金辉、叶孙河、宣桂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玉鹭公司提供的位于厦门市××××室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李义炤优先受偿;4、洪清越将已收回的2259191元借款转付给李义炤,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支付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十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坤都公司、杜玉静、杜成祖、杜新坚拖欠洪清越的借款,洪清越将该债权转让2次,除本案债权转让之外,洪清越另于2015年9月29日将同笔债权转让给蔡国庆、施南京。蔡国庆、施南京亦已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闽0581民初408号。2、洪清越述称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李义炤,系受到非法拘禁,其在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系在拘禁期间受到协迫的情况下所签的,并非其本意。因受到非法拘禁,其已向丰泽区公安局及石狮市公安局报案。3、李义炤述称,洪清越把本案债权转让给施南京、蔡国庆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一审法院认为,洪清越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李义炤,尔后又将同笔债权转让给蔡国庆、施南京,可以认定这2次债权转让中至少1次属非法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李义炤认为洪清越涉嫌合同诈骗,洪清越认为本案涉嫌非法拘禁,案件涉嫌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98761,108)?)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李义炤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泉民认字第116号申请人洪清越与被申请人李义炤、原仲裁被申请人庄海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洪清越即提出李义炤提供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条、账户确认书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受胁迫而形成的主张,但该案经查阅(2016)闽058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起诉书,对洪清越的这一主张未予采纳,并驳回了其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1197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次审理中,洪清越曾三次被非法拘禁,其中一次即是本次债权转让期间,公安机关已受理,但后未起诉。本院认为,洪清越以(2015)泉民认字第116号案中已经提出的有关债权转让系非法拘禁期间而形成的理由,再次提出相同的主张,在已有生效裁判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处理,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应予确认,也没有生效的刑事裁判可以证明案涉债权系非法拘禁期间被胁迫而形成。因此,对洪清越关于本案借款是非法拘禁期间形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李义炤主张的合同诈骗是针对洪清越将同一笔债权再次转让给蔡国庆、施南京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2015]泉仲字1197号裁决中已确认了李义炤的债权,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综上,李义炤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对事实的认定处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305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丰 兰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扬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