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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修文县景阳中学员工吴某的住处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喝了一次性杯子装的一杯泡酒。同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欲到修文县扎佐镇医院,行驶至扎佐镇G210线2270KM+700m时,被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其带到修文县扎佐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9.8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查获和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一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再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