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232宋端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端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端辉,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宋端辉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端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0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端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端辉至睢宁县元府西路圣地亚歌三部北侧,对被害人沈某放置在此处的成人用品自动售卖机实施盗窃,将自动售卖机中配套纸币机及若干成人用品盗走,其从纸币机中盗走现金几十元后抛弃。经鉴定被盗纸币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宋端辉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端辉已经对被害人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成人用品等物证;2.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端辉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端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端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端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