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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喀左县某某保温材料厂诉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某保温材料厂,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4民初676号原告:喀左县某某保温材料厂,厂址:喀左县。经营者:贾某某(厂长),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侯某某,女,现居住地址不详。原告喀左县某某保温材料厂诉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苯板,尚欠49198.10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从原告处赊购保温板,价值9132.50元,共欠货款55330.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330.6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交的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被告。另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现居住地的材料,本院不能确认,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喀左县某某保温材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