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鄄城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鄄城县鄄五路北段汽车展厅的房顶翻修工程。同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鄄城县古泉街道禇庄村民崔某某、白军庄村民李某、富春乡孙庄村民孙某等6人施工作业过程中,未设置安全防护网,未给上述6人配备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等防护用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崔某某将房顶天花板踩塌并坠落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鄄城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及收据,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丰支行转账凭证、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崔某1、常某、孙某、李某、纪某、纪某1、武某、陈某的证言,其他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鄄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