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8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炳顺诉被告贾士富、被告单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炳顺,贾士富,单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497号原告高炳顺,男,1958年2月9日生,汉族,地址:开原市新城街义和家园。被告贾士富,男,1942年8月8日生,住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被告单艳华,女,汉族,1960年6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高炳顺与被告贾士富、被告单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炳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炳顺,被告贾士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艳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炳顺诉称,2015年春耕前,二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耕种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等,给付部分款项,其余货款9万元未给付。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11月中旬给付5万元,2017年11月给付余款,被告违约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士富辩称,因承包地购买原告种子化肥共计14万元余元,已给付5万元,尚欠9万元,原定2016年给付因种地又赔了无钱给付。另原告种子只能在安徽省试种,不适合东北种植,造成严重亏损原告有责任,被告将另案诉讼原告讨要说法。原告高炳顺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9万元,其中5万元到给付期未履行。被告单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抗辩该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才写的。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为同居关系。2015年春耕时节,二被告为所承包的土地耕种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共计货款14万余。而后陆续给付5万元货款,其余货款9万元未给付。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承诺2016年11月中旬给付5万元,2017年11月中旬给付余款4万元,未约定迟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士富虽对该欠条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其陈词的真实性,对其辩述理由不予以采信。另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提出因原告种子化肥不适合“东北”耕种造成减产,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欠款的事实及给付的承诺。且种植“减产”原因很多,原告无证据证明“减产”系因原告种子化肥质量原因造成,对被告的辩解陈词无法支持。故对原告的欠条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先行给付5万元货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又因被告单艳华未到庭进行抗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士富、被告单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炳顺货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士富、单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