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上海强直医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上海强直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96号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冯飞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鸽,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直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林瑞林。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直医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2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编号为EP-XXXXXXXX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主办的网站宣传中使用了该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强直医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于涉诉前对涉案网站及图片毫无所知,虽然被告系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但该网站并非被告运营,内容亦非被��制作。涉案图片均来源于网络,没有知名度,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892、2426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XXXXXXXX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该《作品登记证书》附有一作品列表,其中含有一张编号为EP-XXXXXXXX的摄影作品,作品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0年3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26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9日登录域名为“shdxz1120.com”的网站(经查询,备案主体为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前的“上海中谭医院有限公司”),相关页面刊载有一名为《女���怀孕期间该怎么用药》的文章(浏览次数为194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其中载有一张截取了涉案作品部分内容的图片。上述公证过程涉及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多张图片,原告支出公证费2,224元。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11案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合并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删除,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系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其虽辩称该网站并非由其运营���相关内容亦非由其制作,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实难采纳,故应认定被告系涉案网站的经营管理者。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因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删除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之处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被告被控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期间、所涉文章的点击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聘用合同和��票,但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出庭,必定会发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为本案诉讼确需支出相应的公证费、交通费,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强直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强直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钱建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