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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和王某某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退伙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3月23日与2月24日马存秀同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能清楚的反映被上诉人同意撤回退伙,以及待酒吧转让后根据入伙时的股份进行分割,如果酒吧转让未果则退还上诉人欠条的事实,不存在所谓的前后矛盾的情况。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是认可的,只是对马存秀的身份提出质疑,认为马存秀无权代表上诉人。而事实上该酒吧的合伙经营一直是上诉人之妻马存秀与被上诉人。退伙清算也是被上诉人与马存秀进行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3月22日的清算单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撤回退伙之事,被上诉人2015年3月5日退伙,那么其再有何权利与马存秀对酒店吧从其退伙至2015年3月22日前的账目进行清算。结合二段通话录音以及2015年3月22日的清算单,都能反映出被上诉人关于酒吧关闭后对外转让的事实。很显然,被上诉人撤回退伙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的被上诉人撤回退伙,待酒吧转让后根据入伙时的股份进行分割,如酒吧转让未果则退还上诉人欠条的约定是对元退伙协议的变更。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2015年3月5日之前,酒吧一直是我在管理,之后酒吧确实经营不下去了,一直处于关门状态,3月5日姊妹们坐在一起商量王某某向我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是30000元的,一张是33000元,我没有说过先退30000元,如果经营不善33000元就不退了的话,2015年3月22日我们之所以进行清算,是因为我原来是酒吧经营者,工人们拿不到工资来找我要,所以我才约了王某某及他的妻子去结算工资,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某把该给我的钱给我。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所经营的开心酒吧投入150000元,拥有该酒吧40%的股权,后因酒吧经营不善,2015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退股条一份,约定王某某于当日从开心酒吧退股,股份全部退清,由王某某、马存秀共同经营。同时被告王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两张,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之向王某某退还股金30000元,2016年6月10之前向王某某退还股金33000元,共计63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并未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协商退伙,并约定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退股款63000元的事实真实、有效,该事实有原、被告均认可的退股条以及原告王某某持有的欠条两张为依据,被告王某某理应支付原告王某某退股款,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退回其63000元股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撤回退伙,待酒吧转让后根据入伙时的股份进行分割,如酒吧转让未果则退还被告欠条的事实,因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23日与3月24日马存秀同原告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前后矛盾,且被告提交的记账单同证人李春梅、康逢彦的证人证言也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撤回退伙,仅能证明双方就退回股金的支付方式进行商定,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退股款63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王某某与王某某协商退伙后是否存在撤回退伙的事实;二、王某某主张王某某支付退股款63000元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经查,王某某主张王某某撤回退伙提供了通话录音、进账单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仅证明王某某向王某某出具退股条及欠条后对股金退回方式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谈话过程,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同意撤回退伙的事实,王某某亦不认可撤回退伙,王某某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佐证王某某撤回退伙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故王某某提出王某某已撤回退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王某某与王某某针对协商退伙及支付王某某退股款6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事实有双方认可的退股条以及两张欠条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应支付王某某退股股金6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卓怡 关注公众号“”